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21...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21号)要求,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一、为明确和细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大气十条》)年度考核各项指标的定义、考核要求和计分方法,加快落实考核工作,制定本细则。
二、对于各项指标的考核要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中有年度目标的,按照《目标责任书》进行考核,否则遵照本细则进行考核。
三、依据本实施细则提供的计分方法,对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评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区域、珠三角区域共10个省(区、市)评分结果为两类得分中较低分值;别的地方评分结果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分值。
四、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分结果90分及以上为优秀、70分(含)至90分为良好、60分(含)至7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建立以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空气质量改善程度作为检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效的最终标准,确保《大气十条》及《目标责任书》中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按期完成。
2013年度不考核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2014、2015、2016年度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10%、35%、65%,2017年度终期考核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PM2.5年均浓度下降目标。
2013年度不考核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2014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或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10%;2015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30%;2016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60%;2017年度终期考核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
(一)采用国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位(以下简称国控城市点位)监测数据。
(二)各省(区、市)PM2.5(PM10)年均浓度为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地级及以上城市(设置国控城市点位的)年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二)PM10考核基数:以2012年PM10年均浓度为基础,考虑空气质量新老标准衔接进行确定。
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满足考核要求,计60分;未满足考核要求的,按照PM2.5年均浓度实际下降比例占考核要求的比重乘以60进行计分;PM2.5年均浓度与上年相比不降反升的,计0分。
在完成年度考核要求基础上,超额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30%以上(含)的,计40分;低于30%的,按照超额完成比例占30%的比重乘以40进行计分。
1.对于PM10年均浓度要求下降,但考核年度PM10年均浓度未达到《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GB3095-2012)的省(区、市)
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满足考核要求,计60分;未满足考核要求的,按照PM10年均浓度实际下降比例占考核要求的比重乘以60进行计分;PM10年均浓度与上年相比不降反升的,计0分。
在完成年度考核要求基础上,超额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30%以上(含)的,计40分;低于30%的,按照超额完成比例占30%的比重乘以40进行计分。
2.对于PM10年均浓度要求下降,且考核年度PM10年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GB3095-2012)的省(区、市)
PM10年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GB3095-2012)要求,计40分。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满足考核要求,计20分;未满足考核要求的,按照PM10年均浓度实际下降比例占考核要求的比重乘以20进行计分;PM10年均浓度与上年相比不降反升的,计0分,在此基础上,PM10年均浓度每上升1%,扣1分。
在完成年度考核要求基础上,超额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30%以上(含)的,计40分;低于30%的,按照超额完成比例占30%的比重乘以40进行计分。
PM10年均浓度达到《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GB3095-2012)要求,计70分;与基准年相比,PM10年均浓度每上升1%,扣1分。
PM10年均浓度与考核基数相比下降比例达到5%以上(含)的,计30分;未达到5%的,按照PM10年均浓度实际下降比例占5%的比重乘以30进行计分。
注:广东省PM2.5年均浓度下降和PM10年均浓度下降分别计分,权重分别为70%和30%,总得分为二者的加权平均值。
基于《大气十条》中重点任务措施要求,设立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指标,通过强化考核,以督促各地区贯彻落实《大气十条》及《目标责任书》工作要求,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提供强有力保障。
遏制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盲目扩张、分类处理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违规在建项目、淘汰落后产能和搬迁城市主城区重污染企业的情况。
该项指标包括“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新增产能控制”、“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违规在建项目清理”、“落后产能淘汰”、“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4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2)分类处理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对于确有必要建设的,在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基础上,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补办相关手续。
(3)完成年度重点行业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其中2014年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二五”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4)制定城市主城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方案及年度实施计划,有序推进重污染企业梯度转移、环保搬迁和退城进园。
该项指标分值12分,其中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新增产能控制、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违规在建项目清理、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各占2分,落后产能淘汰占6分。
根据发展改革委、工业与信息化部认定的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新增产能控制和违规在建项目分类处理证明材料,考核相关指标完成情况。对于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新增产能控制,满足上述工作要求的,计2分,发现一例违规核准、备案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的,扣0.5分,扣完2分为止。对于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违规在建项目清理,满足上述工作要求的,计2分,发现一例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违规在建项目的,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提供的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证明材料,考核相关指标的完成情况,经现场核查证实完成当年环保搬迁任务的,计2分,否则计0分。
根据全国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考核结果,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指标计分。
落实《大气十条》中,“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使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要求的情况。
2014年,各省(区、市)编制完成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计划。重点行业30%以上的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
2015年,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的企业全部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完成方案中的40%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计划。
该项指标分值6分。2014年,编制完成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占3分,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占3分;2015年,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占2分,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占4分;2016年、2017年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占6分。
各省(区、市)制定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每年报送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情况。满足全部工作要求的,计6分。发展改革委、工业与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对地方报送的情况做审核,组织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如发现各地区报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情况与现场核查不符,发现一例扣0.5分,扣完为止。
对于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该指标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的情况;对其他地区,为煤炭洗选加工及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情况。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另外增加散煤清洁化治理指标。
该项指标包括“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煤炭洗选加工”、“散煤清洁化治理(仅限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 4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2014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与2012年持平;2015、2016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煤炭消费总量与2012年相比实现负增长,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与2012年持平;2017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分别完成1300万吨、1000万吨、4000万吨、2000万吨的煤炭压减任务,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与2012年持平。
严格按照《大气十条》要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2013、2014、2015、2016年,别的地方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加工设施,现有煤矿加快建设与改造,逐年提高原煤入选率;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
相关地区制定散煤清洁化治理实施方案及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洁净煤利用目标与洁净煤替代项目;按照年度计划要求,推进散煤清洁化治理,到2016年,北京市民用洁净煤使用量达到330万吨/年,洁净煤利用率达到100%;到2017年,天津市、河北省民用洁净煤使用量分别达到270万吨/年、1800万吨/年,洁净煤利用率达到90%以上。
按照《大气十条》的安排,按时供应符合国家第四、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该项指标分值10分。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占6分,散煤清洁化治理占2分,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占2分;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占8分,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占2分;别的地方,煤炭洗选加工占4分,国四与国五油品供应占6分。
依据地方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与广东省珠三角区域煤炭消费总量,运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进行校核,满足工作要求的计6分(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计4分),否则计0分。
依据地方提供的年度耗煤项目建设清单及其煤炭替代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运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的数据进行校核,满足要求的计2分,否则计0分。在日常督查中,发现一例非热电联产的燃煤发电项目、新投产燃煤火电项目未按要求落实煤炭等量替代或新建自备燃煤电站,扣1分,扣完2分为止。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提供考核年度散煤清洁化治理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民用洁净煤使用规模、使用比例及使用范围等,据此进行综合评估。全部完成年度治理目标的,计2分;完成90%的,计1.5分;完成80%的,计1分;完成70%的,计0.5分;否则计0分。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在日常督查中,发现一例在地方上报已完成散煤清洁化治理的区域销售、使用高硫高灰份散煤的,扣0.5分,扣完为止。
考核年度原煤入选率达到70%(含)的计4分,达到65%(含)的计3分,达到60%(含)的计2分,否则计0分。
按时供应符合国家第四、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计2分,别的地方计6分。随机抽检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的20个加油站,抽查达标油品的供应情况,发现一例销售不达标油品的,扣1分,扣完为止。
该项指标包括“燃煤小锅炉淘汰”、“新建燃煤锅炉准入”2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2014年,编制地区燃煤锅炉清单,摸清纳入淘汰范围燃煤小锅炉的基本情况;根据集中供热、清洁能源等替代能源资源落实情况,编制燃煤小锅炉淘汰方案,合理安排年度计划,并报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累计完成燃煤小锅炉淘汰总任务的10%。
2015年,累计完成燃煤小锅炉淘汰总任务的50%。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还需淘汰95% 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茶浴炉。确有必要保留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2017年,累计完成燃煤小锅炉淘汰总任务的95%。确有必要保留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严格执行《大气十条》与《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禁止建设核准规模以下的燃煤小锅炉。
依据污染源普查数据和质检部门锅炉统计数据,核定燃煤小锅炉淘汰清单;依据日常督查、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的结果,核定燃煤小锅炉淘汰比例。完成工作目标的,计8分;完成工作目标80%的,计6分;完成工作目标60%的,计4分;否则计0分。
严格按照《大气十条》相关要求核准新建燃煤锅炉的,计2分;在日常督查中,发现一例违规新建燃煤小锅炉,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中央燃煤锅炉综合整治资金支持城市治理任务完成率低于90%的,扣2分;低于80%的,扣4分。
该项指标包括“工业烟粉尘治理”、“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2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火电、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等行业国控、省控重点工业企业和20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包括供暖锅炉与工业锅炉)安装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增设烟粉尘监控因子,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加快除尘设施建设与升级改造,严格按照考核年度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实现稳定达标(部分地区或行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强化工业企业燃料、原料、产品堆场扬尘控制,大型堆场应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露天堆放的应加以覆盖或建设自动喷淋装置。
2014年,制定地区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方案;完成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已建油气回收设施稳定运行。
2015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及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所有石化企业完成一轮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改造和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完成率达到50%,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别的地方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完成率达到50%,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
2016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及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完成率达到80%,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其他地区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完成率达到80%,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
2017年,各地区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方案所列治理项目全部完成,已建治理设施稳定运行。
该项指标分值15分,其中工业烟粉尘治理占8分,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建设1分,重点工业企业稳定达标排放5分,工业堆场扬尘控制2分;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占7分,包括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回收2分,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5分。
重点工业企业与20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烟粉尘在线%,并与环保部门联网,计1分,否则计0分。
依据重点工业企业和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自动监测数据及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重点工业企业稳定达标率;95%以上(含)稳定达到烟粉尘排放标准的,计5分,85%以上(含)稳定达标的,计3分,否则计0分。在日常督查和现场核查中,发现一例违法排污或者已建烟粉尘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扣0.5分,扣完为止。
随机抽查20个以上工业堆场,根据日常督查和现场核查结果,评估堆场扬尘控制情况;90%以上(含)堆场按照要求进行扬尘控制的,计2分;80%以上(含)堆场按照要求进行扬尘控制的,计1分,否则计0分。
根据日常督查、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的结果,核定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油气回收的完成情况;90%以上(含)按时完成油气回收并稳定运行的,计2分,否则计0分。
根据日常督查、重点抽查和现场核查的结果,核定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的完成和运行情况;按时完成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建设并稳定运行的,计5分,否则计0分。
该项指标包括“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控制”、“道路扬尘污染控制”2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施工工地出口设置冲洗装置、施工现场设置全封闭围挡墙、施工现场道路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措施等。
该项指标分值8分。其中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控制占4分,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占4分。
随机抽查20个以上建筑工地。建筑工地抽查合格率达到90%,计4分;达到80%,计3分;达到70%,计2分;否则计0分。
依据《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相关数据核算各地区道路机扫率。城市建成区机扫率达到85%,计4分;低于85%的,以2012年为基准年,年均增长6个百分点及以上,计4分,年均增长4个百分点及以上,计2分;否则计0分。
对于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该指标为高排放黄标车淘汰、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新能源汽车推广及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情况;对于其他地区,为除新能源汽车推广外的四项内容。
该项指标包括“淘汰黄标车”、“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新能源汽车推广”和“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5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2013年,北京市淘汰30%的黄标车;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淘汰20%的黄标车;其他省(区、市)、广东省其他地区淘汰10%的黄标车。
2014年,全国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600万辆,其中京津冀、长三角及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淘汰243万辆左右;其他地区淘汰357万辆左右。
2015年,北京市、广东省珠三角区域淘汰全部黄标车;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累计淘汰80%的黄标车;其他省(区、市)和广东省其他地区累计淘汰90% 2005年底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累计淘汰50%的黄标车。
2016年,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累计淘汰90%的黄标车;其他省(区、市)、广东省其他地区累计淘汰70%的黄标车。
(2)按照《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联网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依据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发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标信息实现地市、省、国家三级联网。
(3)按照《全国机动车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配备省级和地市级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人员、办公业务用房、硬件设备等,并严格落实《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管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2013〕17号)。
(4)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严格按照《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有关规定和工作方案,在公交客运、出租客运、城市环卫、城市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新增及更新机动车的过程中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完善城市充电设施建设。
(5)结合城市道路建设,完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城市道路建设要优先保证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出行。除快速路主路外,各级城市道路均应设置步行道和自行车道(个别山地城市可适当调整),主干路、次干路及快速路辅路设置具有物理隔离设施的专用自行车道,支路宜进行划线隔离,保障骑行者的安全。通过加强占道管理,保障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基本路权,严禁通过挤占步行道、自行车道方式拓宽机动车道,已挤占的要尽快恢复。居住区、公园、大型公共建筑(如商场、酒店等)要为自行车提供方便的停车设施。通过道路养护维修,确保步行道和自行车道路面平整、连续,沿途绿化、照明等设施完备。
该项指标分值12分,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淘汰黄标车占7分、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占1分、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占1分、新能源汽车推广占1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占2分;其他地区,淘汰黄标车占7分、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占2分、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占1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占2分。
黄标车淘汰率满足当年工作要求的,计7分;完成当年工作要求85%的,计5分;完成当年工作要求70%的,计3分;否则计0分。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管理满足工作要求,并实现地市、省、国家三级联网的,计1分,否则计0分。其他地区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管理满足工作要求的,计2分,未依据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公告开展新车注册登记的扣1分,发标信息未实现地市、省、国家三级联网的扣1分,发标率未达到80%的计0分。
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出租客运、城市环卫、城市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新增或更新的机动车中新能源汽车比例达到20%的,计1分,否则计0分。
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对省会城市和随机抽取的1个其他县级及以上城市(区)进行抽查,每个抽查城市在不少于3个行政区域内,选取总条数不少于10条、总长度大于10公里的道路路段,应涵盖快速路辅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各级道路组成比例,对步行和自行车交通设施进行考核统计,步行道和自行车道配置率(设置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道路比例)达90%,且完好率(步行道和自行车道使用功能完整,路面平整、连续、顺畅,不受机动车或其他设施侵占干扰所占比例)达80%的,计2分;步行道和自行车道配置率达80%,且完好率达70%的,计1分,低于上述比例的,计0分。
各地区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推广和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情况。
北方采暖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尔自治区。
该项指标包括“新建建筑节能”、“供热计量”2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所有新建建筑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自2014年起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北方采暖地区制定供热计量改革方案,按计划推进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和经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应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该项指标分值5分。其中,北方采暖地区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绿色建筑推广占2分,供热计量占3分;其他地区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绿色建筑推广占5分。
随机抽查50个以上考核年度新建建筑。新建建筑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均达100%,北方采暖地区计1分,其他地区计3分;发现一例新建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扣0.5分,扣完为止。政府投资的新建公共建筑、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位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自2014年起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北方采暖地区计1分,其他地区计2分,否则计0分。
对北方采暖地区的省级行政区域内所有地级及以上采暖城市,每个城市随机抽查不低于10个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和经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项目,其中新建建筑不低于7个(其中居住建筑不少于4个)。所抽查项目100%按用热量计价收费,计3分;90%以上(含)的,计2分;80%以上(含)的,计1分;否则计0分。
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机制,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稳定的资金来源,加大地方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明确企业治污主体责任。
地方各级财政、企业和社会大气污染防治投入之和占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高于全国80%位值(含)的,计6分;低于80%位值、高于50%位值(含)的,计4分;低于50%位值、高于20%位值(含)的,计2分;否则计1分。
编制实施细则与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重点任务管理台账、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大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秸秆禁烧、环境信息公开情况。
该项指标包括“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台账管理”、“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大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秸秆禁烧”和“环境信息公开”6项子指标。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1)2013年,制定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
(2)2014、2015、2016、2017年,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严格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制定年度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确定治理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资金来源、政策措施推进要求及责任分工,并向社会公开。
(3)针对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大气环境管理等重点任务建立台账,准确、完整记录各项任务及其重点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逐月进行动态更新。
按时完成省、市两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和应急预案制定。对于省、市两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和备案,定期开展演练、评估与修订,全面落实政府主要责任人负责制,配套制定部门专项实施方案。
行政区域内单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时,及时启动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行政区域内多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时,应同时启动省级、市级应急预案,推动城市联动、共同应对。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关于加强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环办〔2014〕43号),建立完善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布点采样、仪器测试、运行维护、质量保证和控制、数据传输、档案管理等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监测数据客观、准确。
建立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市、县和乡镇政府以及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责任,严格实施考核和责任追究。对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开展实地核查,严肃查处禁烧区内的违法焚烧秸秆行为。
在政府网站及主要媒体,逐月发布行政区域内城市空气质量状况及其排名(直辖市可不排名);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信息;按照《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74号)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的要求,公开重点工业公司污染物排放与治污设施运行信息;同时,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要求,及时公布污染源监测信息。
该项指标分值共16分,其中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占2分,台账管理占1分,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建设占5分,大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占3分,秸秆禁烧占1分,环境信息公开占4分。
按要求编制细则与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的,计2分;实施细则与年度实施计划未向社会公开的,扣1分。
各地区人民政府提供开展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的证明材料,满足考核要求计1分,否则计0分。
各地区人民政府应提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的证明材料,包括各地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情况的材料,及时准确启动达到80%的计1分,否则计0分,环境保护部统计情况作为考核的依据;各地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信息报送情况的材料,按照环境保护部重污染天气信息报告工作要求报送的计1分,否则计0分,环境保护部统计情况作为考核的依据;各地区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落实、监督检查和问题整改情况的材料,满足工作要求的计1分,否则计0分,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对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为考核的依据。
若发现由于人为干预造假,致使数据失真的现象,作为一票否决的依据,总体考核计0分。依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视测定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各地区环境监视测定质量管理总结报告综合评定,满足考核要求的,计3分,否则计0分。未建立完善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气态污染物量值溯源和量值传递体系以及颗粒物比对体系,扣2分。
建立并严格执行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禁烧区内无秸秆焚烧火点且行政区内秸秆焚烧火点数同比上一年减幅达30%(含)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行政区内秸秆焚烧火点数低于10个的,计1分;禁烧区内无秸秆焚烧火点且行政区内秸秆焚烧火点数同比上一年有所减少但减幅未达30%的,计0.5分;否则计0分(秸秆焚烧火点数以环境保护部公布并核定的卫星遥感监测数据为准)。
各地区人民政府应提供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证明材料,严格按照工作要求公开各项环境信息的,计4分;缺少一项信息公开内容的,扣1分,扣完为止。